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钛及钛合金加工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许可程序
时间:2019-01-30 11:01:21        点击量:【 】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3.1 有营业执照;

  

  3.2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3.3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手段;

  

  3.4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3.5 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3.6 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3.7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4 许可程序

  

  4.1 申请和受理

  

  4.1.1 企业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4.1.1.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中“产品品种、规格型号”一栏填写企业实际生产的产品规格范围;

  

  4.1.1.2 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加盖企业公章);

  

  4.1.1.3 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三份(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重新提出申请的企业);

  

  4.1.1.4 当地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证明(复印件)或监测报告(复印件)一式三份;

  

  (以上材料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部及审查中心各一份。)

  

  4.1.2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4.1.3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审查部。

  

  4.1.4 自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企业可以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本实施细则规定批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对国家质检总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即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

  

  4.2 企业实地核查

  

  4.2.1 审查部应当指派2至4名审查员组成审查组,制定核查计划,提前5日通知企业,同时将核查计划抄送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

  

  4.2.2 审查组应当按照《钛及钛合金加工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见5.3)进行实地核查,并做好记录。核查时间一般为1-3天。审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并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

  

  4.2.3 审查组在实地核查结束前向企业报告核查情况,能当场确定核查结论的,审查组以书面形式当场通知核查结论;不能当场确定核查结论的,审查部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核查结论。

  

  4.2.4 审查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抽封样品,并将核查结论告知省级许可证办公室。

  

  4.2.5 对于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已受理的企业,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实地核查工作,如无正当理由拒绝实地核查的应当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

  

  4.2.6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审查部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2.7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检验,企业审查工作终止。

  

  4.3 产品抽样与检验

  

  4.3.1 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根据《钛及钛合金加工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规则》(见5.4)抽取尺寸偏差和表面质量检查样品并进行检查与判定。

  

  4.3.2 尺寸偏差和表面质量检查合格的,按表4规定的尺寸与数量抽取化学成份、力学性能、工艺性能和低倍检验样品。需送检验机构检验的,告知企业所有承担钛及钛合金加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称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样品送检验机构。需现场检验的,由审查组在现场检验。

  

  4.3.3 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样品之日起60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一式三份(企业、审查部和审查中心各一份)。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

  

  4.3.4 对于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已受理的企业,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产品抽样和检验工作,如无正当理由拒绝产品抽样和检验的应当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

  

  4.3.5 企业产品检验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审查部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4 审定与发证

  

  4.4.1 审查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的申请书、营业执照、核查记录、核查报告和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进行汇总和审核,并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40日内将申报材料报送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4.4.2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0日内完成上报材料的审查,并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4.4.3 国家质检总局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发证条件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4.4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将获证企业名单以网络、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4.5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

  

  4.5.1 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以下统称所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可以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能以所属单位名义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4.5.2 各所属单位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可以与集团公司一起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

  

  4.5.3 其他经济联合体及所属单位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参照集团公司办证程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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